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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之病员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

2014-12-16 10:19:21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人保财险之病员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怎么样呢?
  人保财险之病员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
  投保须知保险期间
  门诊就医者,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办妥挂号手续进入医院诊疗时起至其诊毕离开医院或者办妥住院手续而住院时止,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之内,最长以3日为限。
  住院治疗者,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办妥住院手续而住院时起至其办妥出院手续而离开医院时止,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之内,但最长以30日为限;超过30日需办理续保手续。
  责任免除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5)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选择投保医疗手术麻醉意外保险责任时,手术治疗使用的麻醉药物不在此列;
  (6)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7)恐怖袭击;
  (8)医疗机构采用该种治疗所产生的曾经出现过的副作用及并发症;
  (9)被保险人拒绝或者未按要求配合检查、治疗;
  (10)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家属的原因延误诊疗;
  (11)输血感染。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展开全部详细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病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
  年龄在6个月至75周岁(释义见6.1),在保险人指定的三级以上医院就诊、治疗的病员可作为被保险人。
  1.3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1.4 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医疗意外、医疗事故、医疗手术麻醉意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释义见6.2),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选择投保意外伤害/医疗意外、医疗事故、医疗手术麻醉意外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名的就诊、治疗的医院内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或者医疗意外(释义见6.4)所致身故或残疾的、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手术麻醉意外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2.1.1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医疗意外,并自该意外伤害或者医疗意外发生之日起9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者医疗意外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2、2.1.3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释义见6.5)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2.1.3 医疗意外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医疗意外,并自该医疗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医疗意外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给付表一》中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照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医疗意外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2.1.4 医疗事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名的就诊、治疗的医院内发生医疗事故(释义见6.6),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附《医疗事故保险金分级给付表》(《给付表二》)所列给付比例乘以医疗事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2.1.5 医疗手术麻醉意外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名的就诊、治疗的医院首次施行医疗手术时发生麻醉意外(释义见6.7),并自该意外发生之日起2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医疗手术麻醉意外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5)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但选择投保医疗手术麻醉意外保险责任时,手术治疗使用的麻醉药物不在此列;
  (6)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7)恐怖袭击;
  (8)医疗机构采用该种治疗所产生的曾经出现过的副作用及并发症;
  (9)被保险人拒绝或者未按要求配合检查、治疗;
  (10)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家属的原因延误诊疗;
  (11)输血感染。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释义见6.8)期间。
  2.3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保险金额、医疗事故保险金额、医疗手术麻醉保险金额分别由本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每项最低为人民币5,000元,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未成年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 保险期间
  门诊就医者,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办妥挂号手续进入医院诊疗时起至其诊毕离开医院或者办妥住院手续而住院时止,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之内,最长以3日为限。
  住院治疗者,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办妥住院手续而住院时起至其办妥出院手续而离开医院时止,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之内,但最长以30日为限;超过30日需办理续保手续。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2 年龄申报义务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释义见6.9)。
  3.3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3.4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3.5 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3.6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见6.10)而导致的迟延。
  4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4.1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见6.11)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1.1 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医疗意外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索赔申请人应提供被保险人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意外事故证明材料;
  (6)医疗手术麻醉意外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索赔申请人应提供被保险人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手术麻醉意外事故证明材料;
  (7)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1.2 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医疗意外造成被保险人残疾的,索赔申请人应提供被保险人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意外事故证明材料;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1.3 医疗事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国家认可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医疗事故认定的判决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2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3 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本保险条款4.1所列的材料后,应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后30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 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理
  5.1 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于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保险人依据3.2和3.3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6 释义
  6.1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6.2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6.3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6.4 医疗意外
  是指(1)药物过敏试验正常或者按规定不需要做药物过敏试验而发生的药物过敏反应;
  (2)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穿刺及心导管检查时发生伤害;
  (3)经审批后进行的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的应用,发生的伤害。新药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已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新药证书”的新药,并非是指在临床试验阶段的新药。
  6.5 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6.6 医疗事故
  是指经由国家认可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的满足以下条件的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6.7 麻醉意外
  是指正常施行医疗手术麻醉时出现的由于该麻醉造成的意外反应。
  6.8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6.9 现金价值
  除另有约定外,现金价值=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7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6.10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6.11 保险金申请人
  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