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财富网-保险频道

保险首页
保险知识 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

人保财险之旅游场所公众责任保险

2014-12-15 13:16:48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人保财险之旅游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怎么样呢?
  人保财险之旅游场所公众责任保险
  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六)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七)被保险人的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规定的标准。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发生未经公安部门认定或无外来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所导致财产的损失;
  (三)任何间接损失;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下列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
  因投保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固定场所,再经投保场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展开全部详细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旅游场所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的旅游景点、餐饮场所、娱乐场所、集贸市场、交通场站或商场、酒店等场所的管理或经营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将位于不同地址的场所分别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投保场所内,因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以下简称“旅游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六)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七)被保险人的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发生未经公安部门认定或无外来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所导致财产的损失;
  (三)任何间接损失;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下列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
  第八条 因投保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固定场所,再经投保场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
  第十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的5%,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的10%,均包含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免赔额为500元,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300元。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上门收集资料及送赔款服务。对于估损金额在人身伤害人民币2000元(含)以下(无须入院治疗)、且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含)以下的案件,单证齐全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对估损金额在人身伤害人民币2000元以上或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重大案件,对人身伤害部分预先垫付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部分在单证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对估损总金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大案件,在单证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赔款。对于赔偿金额认定困难的重大案件,可以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确定的最低数额预付赔款,在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5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场所情况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被吊销营业许可证或其职员被吊销执业许可证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选用具备执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设备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状态。同时,应遵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和其工作人员的专业资格、经营设备、营业场所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进行或申请进行调查、分析;被保险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的原始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或销毁,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食品、设备等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查验;
  (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书、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给旅游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游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旅游者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伤残:
  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C.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超过5天的治疗期间,每人/天按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误工补助,以医疗期满及确定伤残程度先发生者为限,最长不超过1年。如经过鉴定,被伤残鉴定机构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的数额内扣除已赔偿的误工补助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旅游者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包括:
  (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
  (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其中,陪护费是指经医生认定、确需他人看护的,保险人对且仅对其一名看护人的食宿费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最长不超过60天。
  (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四)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人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就诊。
  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在依据本条(一)至(四)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每个旅游者每次事故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进行赔偿;对每人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个旅游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对本条款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项下的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表一 伤残赔偿比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