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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保财险美容师职业责任保险

2014-12-15 10:59:12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中国人保财险美容师职业责任保险怎么样呢?
  中国人保财险美容师职业责任保险
  投保须知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地震、洪水、台风、雷击、暴雨、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五)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无相关经营资格开展美容业务的;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未获得相关执业资格从事美容服务的;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被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停业、停职后仍继续从事美容服务的;
  (四)被保险人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或要求的护理产品、护理器械和医疗材料的。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没有该协议时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除外;
  (三)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四)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五)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免赔额。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展开全部详细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美容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美容医疗机构或生活美容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美容医疗机构是指根据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保险合同中的美容医疗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室。
  生活美容机构是指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提供生活美容服务的机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本保 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的美容师在开展美容业务时,由于过失造成接受美容服务人员的人身损害,在保险期间内,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 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载于保险单明细表中。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保险人就每一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责 任限额,其中精神损害赔偿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的30%,并计算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就第四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次 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的20%;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三)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但使用放射器材治疗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四)地震、洪水、台风、雷击、暴雨、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五)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无相关经营资格开展美容业务的;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未获得相关执业资格从事美容服务的;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被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被取消执业资格以及停业、停职后仍继续从事美容服务的;
  (四)被保险人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或要求的护理产品、护理器械和医疗材料的。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没有该协议时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除外;
  (三)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四)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五)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和追溯期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追溯期是指保险期间开始前的特定期间,且在该期间或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是本保险负责赔偿的基础。但:
  (一)首次投保无追溯期;
  (二)连续投保连续计算追溯期,但追溯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三)未连续投保的,中断后的投保按首次投保重新计算追溯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 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 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和生活美容技术操作规程,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事故损失扩大的部分。
  第二十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美容师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美容器械以及其他各项美容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妥善保管有关原始资料,并对引起不良后果的护理药品、护理器械和医疗材料等现场实物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存并妥善保管,以备查验。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否则,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接受美容服务的人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该接受美容服务的人员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 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 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有关责任人的资格证明、责任人为被保险人职工的证明、受害者书面索赔申请、责任认定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被保险人的投保美容师除外)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 因护理产品、护理器械和医疗材料的缺陷或者瑕疵导致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护理产品、护理器械和医疗材料的原始购物凭证,并协助保险人向护理产品、护理器械和医疗材料的生产商或者供应商追偿。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仲裁机构裁决的、法院判决的或经赔偿请求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给接受美容服务的人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接受美容服务的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人负责赔偿损失、费用和责任时,若被保险人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投保人或他人以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人仅负责按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验检疫部门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的机构。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 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 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录:短期费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