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保财险之渔工责任险怎么样?
2014-12-15 10:28:30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中国人保财险之渔工责任险
投保须知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难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自加伤害、自杀、殴斗、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六)除有特别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的伤残或死亡;
(七)没有合法“三证”的渔船的渔工;
(八)被保险的渔工在渔船船只外发生事故;
(九)在禁渔期内作业发生事故;
(十)渔船在政府或有关部门已发布恶劣天气预报通知并要求返回安全场所避险仍出海作业,或渔船在航行证书上规定风力范围外仍出海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且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展开全部详细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渔工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拥有《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生产经营许可证书》(以下简称“三证”)的渔船的船东,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所聘用的渔船船上作业人员(以下简称“渔工”)自登上被保险人所属渔船就岗出海捕捞作业时起,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由渔工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自然灾害受到意外伤害;
本保险所指“自然灾害”包括:洪水、海啸、雷击、风灾、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难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自加伤害、自杀、殴斗、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六)除有特别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渔工的伤残或死亡;
(七)没有合法“三证”的渔船的渔工;
(八)被保险的渔工在渔船船只外发生事故;
(九)在禁渔期内作业发生事故;
(十)渔船在政府或有关部门已发布恶劣天气预报通知并要求返回安全场所避险仍出海作业,或渔船在航行证书上规定风力范围外仍出海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且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八条 每人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以及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渔船作业性质和渔工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渔工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使渔工得到及时救治,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渔工发生保险事故后需要治疗的,被保险人应当选择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疗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安排渔工的治疗。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渔工或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渔工或其近亲属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基本文件资料:保险单正本、渔工身份证明、渔工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的证明材料、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被保险人因渔工死亡而请求赔偿时,除需提供上述基本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供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渔工死亡证明书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渔工户籍注销证明。
如渔工为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须提供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被保险人申请先行赔付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渔工的宣告死亡判决书可事后提供外,应当先向保险人提供基本文件资料。
(三)被保险人因渔工伤残而请求赔偿时,除提供基本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供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四)被保险人因渔工住院治疗而请求赔偿时,除提供基本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供渔工就诊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明材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渔工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额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渔工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渔工因发生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二)伤残
1、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
因意外伤害造成伤残的,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按附表二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进行赔偿。渔工的伤残不在附表二所列残疾程度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渔工因本保险条款第三条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按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据实赔偿,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非自费药费部分。不承担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员工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就诊。
保险人对每个渔工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保险人在按照前述约定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二十九条 每个渔工的伤残、死亡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对每个渔工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赔偿。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项下赔款货币为人民币,若发生费用以外币计量时,按费用发生日或发生日之前最近一次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的中间价计算赔偿。
第三十二条 渔工因失踪被宣告死亡的,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为准,保险人将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付。在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在渔工失踪30天以后先行赔付:
(一)在海上地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渔工失踪的;
(二)其他特殊情况造成渔工失踪的,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申请,经保险人同意的。
凡保险人同意予以先行赔付的,可一次性预付保险金,保险人对该渔工的赔付责任终止。若不满足保险人先行赔付标准或“失踪原因”有效证明缺失的,保险人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履行赔偿责任。
若渔工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后又出现或确知他的下落的,被保险人应于渔工出现或确知他的下落之日起30日内全额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渔工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渔工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附表一规定的短期费率计算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实际保险费,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表一:短期费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