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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有什么不同?

2014-12-12 12:49:04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大地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有什么不同?  大地律师职业责任保险
  投保须知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七)被保险人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业务的;
  (八)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
  (九)被保险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十)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诽谤,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十一)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文件、账册、报表等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或盗窃抢夺,但经特别约定加保的不在此限;
  (十二)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日期之前发生的疏忽或过失行为。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损毁或灭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展开全部详细条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下同)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诉讼或非诉讼律师业务时,因过失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由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七)被保险人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业务的;
  (八)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的在册执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
  (九)被保险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十)被保险人被指控对委托人诽谤,经法院判决指控成立的;
  (十一)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文件、账册、报表等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或盗窃抢夺,但经特别约定加保的不在此限;
  (十二)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追溯日期之前发生的疏忽或过失行为。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身体伤害及有形财产的损毁或灭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预计业务收入与保险费率之乘积,该保险费为预收保险费,在本保险期满后三十日之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的实际业务收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若预收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保险人应退还其差额,但保险人的实收保险费不得低于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九定090831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谨慎审核和聘选执业律师,在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和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资质、执业律师发生变动等本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书面索赔申请;
  (三)损失清单、费用单据和相关支付凭证;;
  (四)证明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五)引起索赔的执业律师的执业证照;
  (六)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及其附件;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委托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七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0%。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退保时被保险人的实际业务收入和年费率计收应收保险费, 若预收保险费低于应收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其差额;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应收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应收保险费不低于本保险合同设定的短期最低保费。
  应收保险费=退保时的实际业务收入×年保险费率
  短期最低保费=最低年保险费×与已承保期间相对应的百分比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提前三十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扩展报告期特别约定
  (一)扩展报告期经被保险人购买,方可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人在保险期间解除本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期间届满不续保的,被保险人有权在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保险人提出购买扩展报告期的书面要求。扩展报告期最长不超过5年,由被保险人在购买时选择确定。被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无权购买扩展报告期;
  (二)除非被保险人在扩展报告期开始之前一次性交清购买扩展报告期保障的保险费,否则扩展报告期不产生效力。扩展报告期一旦生效,就不能被解除;
  (三)扩展报告期从解除本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期间届满次日开始起算。它仅限适用于延长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时效,即在扩展报告期内,本条款“保险责任”中约定的受害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方向被保险人首次提出索赔且被保险人也因此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仍然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若被保险人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则保险人根据本条第三款的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仅作为对被保险人所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的超额保障。
  附录:
  短期费率表(按年保险费的百分比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