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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附加无忧豁免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

2014-10-22 10:39:43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4.2

  本附加险合同的费率按照本附加险合同首次投保或最后一次连续投保的首个

  生效日时被保险人的豁免期间确定。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必须随主险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不能单独支付。

  保险费的支付

  4.1

  如何支付保险费

  x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豁免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

  3.4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

  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履行 豁免保险费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申请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申请人 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豁免的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的效力依法确 定。

  宣告死亡处理

  3.3

  我们在收到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豁免保险费的协议后10日内, 履行豁免保险费责任;若我们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日仍未作出核 定,除豁免保险费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 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豁免 保险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费的豁免

  3.2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因被保险人意外身故要求豁免保险费的,须提供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 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因被保险人意外全残要求豁免保险费的,须提供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 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附加险合同“全残”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残 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 料。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7.1

  释义

  {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保险事故通知;

  (2)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3)联系方式变更;

  (4)争议处理。

  适用主险合同

  条款

  6.5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主险合同保险费已豁免;

  (3)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效力终止

  6.4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

  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 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对于已豁免保险费的主险合同或附加险合同,您不得变更主险合同及附加险 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交费年期、档次、份数等。

  合同内容变更

  6.3

  我们在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

  您应先补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

  未还款项

  6.2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

  上填明,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 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 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年龄错误

  6.1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z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

  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 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合同解除

  5.1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y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 学习驾车。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

  驾驶

  7.7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

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认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