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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

2014-10-21 13:06:30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1. 合同的订立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

  申请,经本公司同���,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 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 效 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 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项下各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

  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 7.1)事故,在医院(见 7.2)接受治疗,从而发生属于 本附加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免赔 额 50 元后,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按 100%的比例向该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 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如果累计医疗费用大于 50 元的 免赔额,本公司在计算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对累计医疗费用扣除一次 50 元的免 赔额;如果累计医疗费用小于 50 元的免赔额,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在医院多次接受治疗,本公司在每次计算意外伤害医疗 保险金时均会扣除一次 50 元的免赔额。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接受治疗,且在本附加合同终 止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在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 15 日内发生的门诊、急诊 医疗费用及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 90 日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仍在��� 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 起 15 日后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及本附加合同终止日次日起 90 日后发生的 住院医疗费用,本公司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附加合同中所规定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 围的医疗费用,且各项医疗费用应与医师的医嘱和处方一致。不符合前述约定的

  医疗费用以及投保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完全自费医疗费用和部分自费医疗 费用中属于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附加合同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范围,本 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对同一被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数额之

  和以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果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 医疗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本公司对 该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

  2.4 补偿原则 本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如果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责

  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补偿,且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获得的 补偿金额与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 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它途径 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包括本附加合同 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 用。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被保险人在香港、澳门、台湾或者中国境外的国家、地区接受治疗;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自杀(但 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 7.3);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7.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7.5)、或者驾驶 无有效行驶证(见 7.6)的机动车(见 7.7);

  (6) 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7) 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医疗事故(见 7.8)、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 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