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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保高新技术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

2014-12-12 10:19:31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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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须知保 险 期 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次日零时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的24时止。具体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免除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纵容、授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或被保险人雇佣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消的;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借款合同》的;
  (三)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未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的;
  (四)投保人未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而签订《借款合同》的;
  (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原借款合同及附件内容进行修改,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就偿还《借款合同》的贷款达成和解协议的;
  (七)投保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八)对《借款合同》设定的担保被依法确认为无效的;
  (九)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期间,投保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将担保合同约定的抵(质)押物进行转卖、转让或转赠。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逾期利息;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三)按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展开全部详细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高新技术企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所指高新技术企业是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生产的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凡根据银行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与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的高新技术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即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凡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企业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即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 险 责 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即为保险事故发生。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对于不足以清偿投保人的借款本金与借款利息的剩余部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 任 免 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纵容、授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或被保险人雇佣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八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消的;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借款合同》的;
  (三)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未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的;
  (四)投保人未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而签订《借款合同》的;
  (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原借款合同及附件内容进行修改,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就偿还《借款合同》的贷款达成和解协议的;
  (七)投保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八)对《借款合同》设定的担保被依法确认为无效的;
  (九)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期间,投保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将担保合同约定的抵(质)押物进行转卖、转让或转赠。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逾期利息;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三)按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绝对免赔率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借款合同》中列明的贷款金额与利息之和。
  保险金额中的贷款金额不得超过500万元。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追偿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借款本金与借款利息剩余部分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 险 期 间
  第十三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次日零时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的24时止。具体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人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企业成立时(或变更时)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六)企业简介、信用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企业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前三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八)《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担保人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贷款卡原件及复印件(或贷款卡号)。
  第二十二条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严格审查投保人的资信情况,在确认其资信良好、提供了符合条件的担保并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同意向其提供贷款,并向保险人出具投保人的资信评估报告及发放贷款意见;必要时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提供反担保。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使得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如属刑事案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对欠款的催收工作;如保险人认为需要,被保险人应在接到保险人书面请求两个工作日内就委托催收事宜向保险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借款合同》;
  (四)担保人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或律师函;
  (六)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
  (七)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其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 偿 处 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追偿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借款利息的剩余部分为基础;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保险合同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出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计算赔偿。
  第三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九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和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担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其 他 事 项
  第三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未还清贷款前,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提前还清贷款的,在提供以下材料后,可解除保险合同:
  (一)退保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及利息的书面证明;
  (四)被保险人出具的退保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三十八条 投保人按照前条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应退给投保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保险单已生效月份数占保险期间月份数的比例确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生效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