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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2 08:43:43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人账户。

  第十二条期交保险费暂停付费期及相关处理

  若投保人超逾宽限期仍未支付本合同的期交保险费,且个人账户价值净值足以支付本合同所需的保险合同费用(释义十八)以及特定附加合同根据其条款约定应从本合同的个人账户中扣除的风险保险费(释义十九),则本合同即进入暂停付费期。在暂停付费期内,本公司将继续按照本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收取保险合同费用以及特定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在暂停付费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追加保险费的支付及相关处理

  投保人在投保时或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后,支付追加保险费(释义二十),用于增加个人账户价值。

  本合同有借款和借款利息及应付未付期交保险费的,则投保人申请支付的追加保险费将首先用于偿还借款和借款利息及支付应付未付的期交保险费,剩余部分再作为追加保险费支付。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是本公司为了履行本合同的保险责任,为明确投保人权益而为每个投保人设立的单独账户。本公司将自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为本合同建立个人账户。

  本公司每年将向投保人邮寄有关个人账户的年度报告,以方便投保人了解该保险单年度的保险费支付、费用收取及个人账户价值、借款等信息内容。

  第十五条 保单状态报告

  本公司每年将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以方便投保人了解保险单信息,个人账户价值情况,保险费支付等信息内容。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价值

  在个人账户建立时,初始个人账户价值等于首期期交保险费扣除相应的初始费用后的余额,加上已付追加保险费扣除相应的初始费用后的余额。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百分比参见第十七条。此后,根据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个人账户价值还将随着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的支付、保险合同费用的收取和调整、特定附加合同风险保险费的收取和调整、特定附加合同的解除、部分个人账户价值的领取或个人账户结算等而相应增减。

  本公司至少每月对个人账户价值结算一次,即在结算期结束后宣布结算利率(释义二十一),并将其用于计算在结算期间累计的结算利息。

  若本合同在结算日之前终止,则本公司有权将终止时的个人账户价值自上一结算日至合同终止日按最低保证利率(释义二十二)计算并累积。

  第十七条 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的收取

  投保人支付或补付的每期应付期交保险费和每笔追加保险费,应经本公司按照下列初始费用百分比依次扣除其原属保险单年度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

  一、对于每期应付期交保险费,初始费用百分比如下表所示。

  保险单年度初始费用百分比

  基本保险费额外保险费

  第一保险单年度(不含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50%5%

  第二保险��年度(含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且不含第二个保险单周年日)25%5%

  第三保险单年度(含第二个保险单周年日且不含第三个保险单周年日)15%5%

  第四保险单年度(含第三个保险单周年日且不含第四个保险单周年日)10%5%

  第五至第十保险单年度(含第四个保险单周年日且不含第十个保险单周年日)5%5%

  第十一保险单年度及以后(含第十个保险单周年日)0%0%

  二、对于追加保险费,初始费用百分比为5%(百分之五)。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费用以及特定附加合同风险保险费的收取

  本合同的保险合同费用为保单管理费(释义二十三)和风险保险费之和,其中,第一保险单年度的保单管理费为每月人民币15元(十五元),以后保险单年度的保单管理费为每月人民币7.5元(七点五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在保险合同费用收取日(释义二十四)从个人账户中扣除保险合同费用;若根据本合同的特定附加合同的条款的约定,须从本合同的个人账户中扣除该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险费,则该风险保险费亦将由本公司在保险合同费用收取日与保险合同费用一起扣除。若个人账户价值净值(释义二十五)足以支付本合同所需保险合同费用以及特定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险费,则本合同有效;若个人账户价值净值不足以支付本合同所需保险合同费用以及特定附加合同的风险保险费,且该情况发生在宽限期内,则本合同效力于该宽限期满的次日起中止,若该情况发生在宽限期外,则本合同效力即时中止。若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给付各项保险金时应扣除宽限期内本合同所欠的保险合同费用。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后,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每次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须按照《解除合同费用比例表》扣除相应的费用。在本合同的每个保险单年度内,第五次及以后的每次领取还须收取每次25元(二十五元)的手续费。

  投保人每次申请领取的部分个人账户价值的金额及每次领取后其个人账户价值净值均不得低于本公司当时所规定的相应最低限额。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的类别

  本合同为万能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付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风险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风险保险费和应付风险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付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第二十二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释义二十六)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二十三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投保人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二十四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本合同任何内容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载于本合同的保险单上,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二十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

  第二十七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个人账户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经本公司同意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借款。累积借款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个人账户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且投保人每次申请借款的金额及每次借款后其个人账户价值净值均不得低于本公司当时所规定的相应最低限额。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在借款期内,等于累积借款总金额的个人账户价值部分将按特别结算利率(释义二十七)计息。

本公司每年宣布两次借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