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华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
2014-09-15 08:39:42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同即被解除,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
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 本附加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犹豫期
1.3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的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见8.1)、保单周月
日、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和保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如当月无对应同一日, 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如果您在主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
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如果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保险合同成立与
生效
1.2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我们规定的主保险合同(以
下简称“主合同”)上。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 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 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保险合同订立
1.1
您与我们的合同
1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华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国华寿发[2009]77号,2009年8 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如何申请豁免保险费
3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或身故的,本附加合同
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或身故,本附加合同
终止,您已交足 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或身故的,我们不承担
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2)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 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8.11);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8.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8.13),或驾 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8.14)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8.15)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见8.16),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8.17)。
责任免除
2.4
身故豁免保险
费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豁免身故日以后您应交的主合同和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
加合同的各期保险费。
重大疾病豁免
保险费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见8.7)并被医院(见8.8)的专科医生(见8.9)确诊为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豁免确诊日(见8.10)以后您应交的主合同 和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合同的各期保险费。
如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发生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
豁免保险费:
因意外伤害事故患上述疾病的无等待期。
等待期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90日内,被保险人因意外
伤害事故(见8.4)以外的原因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见8.5)(无论 一种或多种),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现金价值(见8.6),本附加合同终 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2.3
被保险人条件
主合同的投保人与主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若主合同的投保人年龄在
18周岁(见8.3)至55周岁(含5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且符合我们的承 保条件,则主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保险,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因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失踪且被
失踪处理
3.4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 日内向主合同被保险人、受益
人发出拒绝豁免保险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豁免保险费外,应当赔偿主合同被保
险人、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主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