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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机动车商业保险(2009版)

2015-01-09 09:28:03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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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因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

  (七)承租人或经承租人许可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车辆同时失踪。

  第三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

  (二)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停驶手续或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遭盗窃、抢劫、抢夺,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抢劫、抢夺、损坏;

  (二)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三)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本车以外的财产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人与车主不一致的,应提供被保险人与车主关系证明;

  (三)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车钥匙;

  (四)报案回执、案件未侦破及车辆未寻回证明、养路费报停证明;

  (五)车辆管理所已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其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并停止办理保险车辆各项登记的证明;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原配的全套车钥匙缺失的,另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单约定范围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二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或不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指定驾驶人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人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保险事故需修复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事先会同保险人检验保险车辆的损坏情况,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时,应签具权益转让书。

  第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