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附加安颐宝(B)重大疾病保险
2014-10-20 11:13:37 保险网 http://baoxian.southmoney.com
本附加险合同所列三十种重大疾病的(无论一种或多种),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及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在六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后首次出现的症状或体征,导致按本附加险合同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诊断标准被医疗机构和专科医生确诊首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所列三十种重大疾病的(无论一种或多种),公司按主险合同养老金的剩余给付次数与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前一次养老金给付额的乘积,一次性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及主险合同同时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所列三十种重大疾病指:
一、 恶性肿瘤(16)
二、 急性心肌梗塞(17)
三、 脑中风后遗症(18)
四、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22)
五、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23)
六、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24)
七、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25)
八、 良性脑肿瘤(26)
九、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27)
十、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28)
十一、 深度昏迷(29)
十二、 双耳失聪(30)
十三、 双目失明(32)
十四、 瘫痪(33)
十五、 心脏瓣膜手术(34)
十六、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35)
十七、 严重脑损伤(36)
十八、 严重帕金森病(37)
十九、 严重III度烧伤(38)
二十、 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39)
二十一、 严重运动神经元病(40)
二十二、 语言能力丧失(41)
二十三、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42)
二十四、 主动脉手术(43)
二十五、 脊髓灰质炎(44)
二十六、 多发性硬化症(45)
二十七、 肌营养不良症(46)
二十八、 慢性呼吸功能衰竭(47)
二十九、 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48)
三十、 严重狼疮性肾炎(49)
注:上述第一至第二十四种重大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7年4月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指定的重大疾病。
第八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附加险合同所列保险责任的,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不包括本附加险条款第七条所指的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第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公司应向您说明本附加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公司责任的条款,公司在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公司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公司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公司不得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公司附加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附加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公司不得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一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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